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苑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号。2013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苑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苑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向朱**贩卖4套公民个人信息,每套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银行卡、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银行U盾等内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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