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份,苗某某通过其表弟王某某的朋友古某某介绍,向兴城市浩渺公司贷款,在签订合同时,苗某某找人冒充其妻子栗某某,并使用栗某某的身份证和其网友的照片伪造了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从兴城市浩渺公司贷款人民币12万元后,苗某某归还两次利息,每次4800元,共9600元,之后苗某某不再归还利息和本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该罪名的客观行为不包括伪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邵某某证实苗某某借款时使用的是栗某某身份证证件,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述称其使用的是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二、诈骗罪,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明知栗某某不同意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伪造栗某某身份证进行抵押借款,虽然苗某某具有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但经查用于抵押的房照是真实的,且该房产系苗某某与其妻子栗某某共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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