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范某某于2019年4月6日20时38分,驾驶标识为“爱玛”牌的两轮电动车,沿喜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喜丰路与自强街交汇处时,与沿自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由王某驾驶的标识为“大阳”牌的两轮电动车(载乘庄某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范某某、王某受轻微伤,庄锡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浑江区交警大队即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对“爱玛”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范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51mg/100ml,经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0273号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机动车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未将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纳入机动车范围。本案公安机关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认定系机动车,该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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