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胡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瑞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 年11 月,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范某甲(已不诉)同瑞昌市高丰镇政府达成乌石河河道采砂鹅卵石机制项目协议后,于2010 年11 月范某某和范某甲二人各占50%股份成立瑞昌市乌石河实业有限公司,范某甲任法人代表。由范某甲出面以瑞昌市鸟石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同瑞昌市高丰镇高丰村崩岸新屋组、曹家组签订《租地协议》,后由范某某、范某甲二人共同同瑞昌市高丰镇人民政府签订《乌石河高丰段河道采砂协议》。2010 年11 月,签订完各项协议后,范某某、范某甲组织工人在所租用的共计29. 74 亩河田、河地(其中,水田约7. 2 亩,旱地约22. 8 亩)上,用混泥土铺平部分地面建设厂房、架设采砂生产线,并在该块农用地上生产机制鹅卵石,经过运输车辆碾压、砂石遗撒、堆放砂石,致使该29. 74 亩农用地成为沙地。2012 年范某甲退股,退出瑞昌市鸟石河实业有限公司采砂生产经营,由范某某独立经营,2014 年停产,该块场地未进行复耕及拆除设备。2018 年,瑞昌市兴昌建材有限公司从高丰村崩岸新屋组、曹家组租下该块场地进行生产水泥管及河道采砂。2019 年3 月20 日,瑞昌市自然资源局责令瑞昌市兴昌建材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瑞昌市兴昌建材有限公司运来黄土对该场地复耕。2019 年5 月31 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范某甲所非法占用的29. 74 亩农用地基本农田损坏程度及生态是否损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已经造成原有植被完全消失,土壤层被严重破坏,农用地用途发生改变,农用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坏,耕种种植条件严重损坏,农用地生态环境处于损害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瑞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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