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乡**村,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6日夜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附近作案12起, 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车内现金约3元、徐某甲车内现金约200元、曹某某车内现金约500元、孙某某车内现金约20元,盗窃所得现金共723元左右。盗窃造成车辆副驾驶侧玻璃损毁,经估价,被害人王某甲(辽A****0)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252元,被害人申某某(辽B****0)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168元,被害人刘某(辽B****8)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210元,被害人曹某某(辽B****9)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83元,被害人王某乙(辽B****3)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414元,被害人刘某某(辽B****2)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450元,被害人孙某某(辽B****E)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480元,被害人杨某某(辽B****7)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83元,被害人某某某(辽B****6)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60元,被害人王某丙(辽B****Y)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255元,被害人许某某(辽B****6)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42元,被害人薛某(辽B****9)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1260元,共计损毁车玻璃价值4957元。
2018年4月27日夜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附近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8起, 盗得被害人徐某乙车内现金约200元、原某车内泰币20元、戴某某车内现金约15元,盗得孙某车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800元)、邹某某车内GXG米色风衣一件(经估价价值600元)、戴某某车内OPPOR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000元)。所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600余元及20元泰币。因盗窃造成车辆副驾驶侧玻璃损毁,经估价,被害人孙某(辽C****3)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50元,被害人于某某(辽B****0)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425元,被害人邹某某(辽B****7)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553元,被害人徐某乙(辽B****2)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分别为602元,被害人王某(辽B****6)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150元,被害人王某丁(辽B****8)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384元,被害人戴某某(辽B****3)被毁坏副驾驶玻璃价值850元,共计损毁车玻璃价值4698元。
2018年4月26日、27日,周某某、范某某损毁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9988元,盗窃所得共332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关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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