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数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现住址**。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又被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15日将该案退回九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九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4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九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让范某某通过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数码有限公司共两家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税合计8252902元。2016年3月间,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某”通过电话(1532261****)联系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数码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范某某,指使范某某以其浙江**通讯有限公司为开票方,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受票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税合计2393659元,并许诺以票面金额2.8%的好处费交给范某某;指使范某某以其杭州**数码有限公司为开票方,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受票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税合计5859243元,并许诺以票面金额2.8%的好处费给范某某;范某某通过该两家公司共向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税合计8252902元。资金情况:2016年03月23日,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93659元,并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共三笔,分别是803659元、800000元、790000元,共计收到货款2393659元,该笔2393659元货款在收到后立即分为2笔393700元、2000000元共计2393900元转入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范某某的私人账户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号62108801000********),同日范某某将这笔货款分2笔1000000元、1393659元共计2393659元转至林某某个人账户(建设银行6217002030004133764),同日林某某当天分2笔1200000元、1201500元转至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23日,杭州**数码有限公司收到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共四笔,分别是800000元、554768元、600000元、750000元,共计收到货款2704768元,同日2704768元转入杜某某个人账户(工行杭州东苑支行,账号12020251012********),罗开正(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1280********)随后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分八笔3433500元转入林某某个人账户。2016年4月18日,收到江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共四笔790000元、800000元、770000元、794475元共计3154475元;杭州**数码有限公司将3160000元分2笔转入杜某某(工行杭州东苑支行,账号12020251012********),同日分两笔1584475元转入杨某某(平安银行,账号62305830000********)、1570000元转入林某某个人账户共计转出3154475元。2016年4月29日,杨某某分三笔500000元转入林某某个人账户。以上资金确定己经回流。(详细情况见杜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数码有限公司、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资金流水证明材料)
经依法调查,浙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数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供应商分别是杭州**无线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通讯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通信有限公司、杭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信有限公司、浙江**邮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货物是各品牌手机,均有真实货物交易。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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