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为不当得利为韩某(起诉)等人提供5张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2018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将卖给韩某的本人银行卡,进行了销卡取现,将银行卡内的11040元人民币取出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韩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范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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