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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荣常山)(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县检公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年*月**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年*月**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月**日再次补查重报。期间,于****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5月15日22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荣某某、欧某某、张某驾车至****************楼下,荣某某、欧某某、张某用事先准备的玻璃材质汽水瓶投向该楼元**单**室被害人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家客厅阳台两块lOOcmX70cm 窗户玻璃损毁,两块50cmX110cm窗户玻璃损毁,卧室一块 l26cmX75cm 玻璃损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420元人民币。

2、2015年7月3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荣某某、欧某某驾车至****************楼楼下,荣某某、欧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玻璃材质汽水瓶投向该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崔某某家,造成崔某某家客厅阳台一块1OOcmX70cm窗户玻璃损毁,一块5OcmXllOcm 窗户玻璃损毁,卧室一块126cmX75cm 玻璃损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252 元人民币。

3、2016 年2月18日10 时许,在****************2号楼6号门市张某经营的典当行内,犯罪嫌疑人张某因被害人丁某与荣某某之间账目问题与丁一发生矛盾及厮扯,后犯罪嫌疑人荣某某同欧某某帮张某将丁某打伤,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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