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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葛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钢板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市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10月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被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30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清,河北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沙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院分别于同年6月19日、10月1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沙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份,河北**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葛某某为套取**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金,以购买设备为名,用其现有生产线设备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11384360元),以抵押的方式,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设备购买款9250万元,首次付款90%,租期36个月,3个月/期,租金合计103007887.72元),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情况下,同时与河北**压滤机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并让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进行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8325万元设备款支付给五家生产企业。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葛某某与河北**压滤机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协商好不需要生产设备,在**公司将购货款转到这五家公司后,这五家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转回**公司。后这五家公司将**公司转给自己的购货款项中的大部分钱款直接转回**公司。**公司在支付了**公司五期租金(第五期只支付部分租金)39652431.36元后就不再支付。期间,沙河市**实业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给**公司租金100万元,现葛某某将100万元已退回沙河市**实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沙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葛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葛某某采用虚假评估手续,与五家设备公司签订了未真实购买设备的合同。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购买设备款汇入其购买的设备公司账户,设备公司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汇入的设备款又汇给葛某某的河北**钢板有限公司的事实,但设备款汇给葛某某河北**钢板有限公司后去向不清。

2河北**钢板有限公司资金往来账目及资产评估尚未查明。河北**钢板有限公司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河北**钢板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未能查明。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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