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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葛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村, 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2日,盂县***职工田某某报警称:7月8日其通过手机微信群进行“京东刷单”的过程中,对方以数量不够不能提现为由,要求其转账,其先后给对方转账35000余元,该笔款项后转入一银行卡,该卡中的钱在温某某的指使下于2019年7月8日被杨某某提现,吴某某也在温某某的指使下多次给温某某提现。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为该诈骗团伙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U盾、手机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葛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张手机卡和两张银行卡,该两张银行卡在卖给杨某某后确有交易流水,但无法证明该两张银行卡被实际用于诈骗。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葛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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