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董xx,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xxxxxxxxxx,汉族,xx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xx县,住xx县xx乡xxx巷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经昭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昭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xx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昭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9月10日经昭苏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2020年10月09日经乌鲁木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甲基异柳磷含量超标(限量值0.01mg/kg,实测数据0.11mg/kg)。经被不起诉人董xx供述,其本人知道甲基异柳磷不能使用在蔬菜上,蔬菜大棚一直由其本人经营和管理,从来没有找他人帮忙经营和管理,针对其种植的普通白菜检测出甲基异柳磷,本人说不清楚原因。经被不起诉人董xx供述,2020年03月中旬,其本人独自一人搭乘线路车从昭苏县直接到伊宁县墩麻扎尔镇买农药,2020年10月16日侦查人员再次陪同被不起诉人董xx到达伊宁县墩麻扎尔镇指认买农药的地址时,被不起诉人董xx拒不配合,始终坚持称:找不到了,记不清了。经被不起诉人董xx供述,被抽样检测含有甲基异柳磷的同批次普通白菜,于2020年09月13日开始零卖并全部出售,共计约60公斤,共卖了60元左右。此批次普通白菜为零售,其不知卖给了谁,周围也无认识的人。
经本院审查认为昭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董xx主观上存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xx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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