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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蒋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亳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7月1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晓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由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3月14日补查重报,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涡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1月份,涡阳县个体建筑商张某通过程某某、孙某、袁某某以朋友介绍的方式,认识了在合肥做建筑业务的蒋某某,商议来涡阳投资开发建设事宜。2011年9月3日,张某代表张某甲等16户土地联建业主与蒋某某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将位于涡阳县**大道与**路交口西北角一块8152平方米国有住宅用地联建成一个商住小区。由于蒋某某没有开发资质,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并挂靠在**公司名下,于2011年9月30日在涡阳县注册成立安徽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涡阳分公司,蒋某某为负责人。同日,蒋某某以承包分公司的方式,与徐某某签订了《分公司承包协议》。之后,蒋某某将该联建商住小区取名为涡阳县****。由于蒋某某无资金实力,又是挂靠**公司资质,蒋某某仅依靠从孙某处借款启动****小区建设项目。该项目共由1号、2号、3号楼组成,其中1号楼因与联建户存有纠纷,手续未批,未能开工;2号楼为蒋某某自行开发;3号楼为张某甲、张某乙弟兄两人独资联建,由其父亲张某丙出面具办,委托建筑商杨某某承建,并与2号楼共办手续,同时开工,但产权与蒋某某无关。

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2012年6月24日蒋某某先与涡阳县建筑商杨某某签订了承建《****商住楼工程承包协议》作为意向。2012年7月25日,杨某某挂靠的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蔡某某与蒋某某挂靠的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签订了正式的承建涡阳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1、2、3号楼全部由杨某某承建,工程总造价6000万元,并先后三次收取杨某某保证金200万元。

在此之前,2011年11月25日,蒋某某挂靠的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徐某某,已经与承建商冷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项目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并收取冷某某60万元保证金。而在杨某某已经进入工地施工以后,蒋某某还先后四次与他人签订****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

蒋某某利用开发****的名义,采取重复发包工程的方式,骗取他人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80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蒋某某在与杨某某签订****项目全部施工合同之后,仅在2012年9月10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让杨某某开工。2012年10月,杨某某开始进入工地施工,蒋某某在2013年8月8日才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该项目仅此两证。承建商杨某某自开始施工以来,蒋某某并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付给杨某某工程款,致使整个2号楼工程全部由杨某某垫资1558.806万元,该项目于2014年5月封顶后,至今没有交付使用。

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蒋某某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而且蒋某某还以办理出让金、规划证、转让费等为由,先后借孙某210万、借张某240万、借冷某某60万、借杨某某118万、借张某甲和张某乙32万、借程某某210万、借张某丁100万、借马某某70万、借张某戊和赵某60万、借姬某某32万,合计蒋某某共借款1132万元。

同时,蒋某某还采取重复发包工程的方法收取冷某某保证金60万、收杨某某保证金200万、收刘某某(马某)保证金100万、收董某某保证金50万、收李有利保证金20万、收唐某某保证金50万。共收取保证金合计480万元. 

另外,还在2号楼的“一房多卖”中,收取实际购房款2527.256万元(其中:由借款转为购房款904.375万元、由收取保证金转为购房款200万元、购房户自行付款1422.881万元)非法获利1623.6799万元;收取1号楼认筹款35.5万元;收取2号楼未重户的正常销售款491.8444万元(其中:由借款转为购房款105.625万元、没有收取的保证金转为购房款、购房户自行付款386.2194万元);以及收取张某甲、张某乙办证费40万元。

蒋某某获取的各项资金,因数字有相互交叉,经列表统计整合后,总合计3496.6004万元,除去各项费用总支出721.0211万元和杨某某售房款486.7万元以及欠张某款240万元,剩余2048.8793万元应当是蒋某某利用开发****项目之机所骗取的全部资金。

在整个****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蒋某某本人既无资金投入,也无实际开发能力,又是挂靠在他人公司名下借用资质,而且建筑工程资金的投入全部由承建商杨某某垫资。特别是在支付其他所需要的开发资金时,蒋某某又采取借款、欠账、重复发包工程收取多人的保证金、违规预售、违规销售、一房多卖房屋的方式获取资金,以及采取委托承建商杨某某以自卖自收的方式,将开发的部分房子出售,所得购房款由杨某某直接用于维持2号楼的建设。而对于获取的大量借款、保证金及欠款,蒋某某又采取了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偿还,由此又造成了一房多卖。共造成42套房子重复销售,涉及购房人员120户。蒋某某利用开发涡阳****项目之机,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购房款1643.679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涡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一是实际占有财物的事实不清;二是钱款去向不明,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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