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区**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8月7日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7年4月5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4年12月1日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2月18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8年1月1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0月1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办事处,秘密潜入数个该办事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后迅速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科目三考试中心,秘密潜入数个该中心办公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后迅速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政府,秘密潜入数个该政府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取两个镇政府充电宝、一元硬币两百余元和5、10、100元面值的第四版人民币纸币,后迅速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被扣押的充电宝、第四版人民币、香烟等涉案财物退回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由该局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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