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1********,汉族,专科文化,**建设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村**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中旬,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在“探探”手机交友软件上认识被害人钟某某,两人后在“探探”及微信上聊天,薛某某邀请钟某某来新余玩,钟某某表示当天晚上准备过来,因无交通工具故准备次日过来。2018年10月17日中午钟某某从宜春坐客车到新余,薛某某骑摩托车接到钟某某后即将其带至其位于**村**栋**楼**号房的家中。薛某某在卧室内欲强行与钟某某发生性关系,钟某某大声呼喊不要,并在反抗过程中使自己的长袖T恤右袖口脱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本案现有证据间存在矛盾并无法予以排除。对于薛某某是否具有强行与钟某某发生性关系或者强制猥亵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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