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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袁某某涉嫌犯有合同诈骗,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5215,汉族,初中文化,**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大道**村。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一次退回乐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19日二次退回乐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乐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底,胡某某向袁某某提出想在乐安县开办一家健身房(后定名为:乐安县**健身中心),在实地考察后,胡某某与袁某某在2018年3 月1日签定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胡某某为健身中心老板,袁某某为合伙人,袁某某负责为健身房前期做联系健身房场地租赁、协助健身房装修、业务员招收培训、广告宣传、协助健身设备采购、健身教练招聘等工作,健身房开业前进行了健身会员预售活动,预售活动由袁某某负责,预售工作主要是由袁某某组织进行乐安县**健身中心的会员卡提前售卖(会员卡分为月卡、季卡、1年卡、2 年卡、2+1 年卡,价格200 元至2000 元之间),预售还出售了私人教练服务,在预售活动中大部分资金(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由袁某某收取,在预售结束后袁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预售总收入的40%,多出的资金交由胡某某对健身房后续进行经营,预售结束后,袁某某占有乐安县星超级健身中心10%的股份收益, 2018年4月健身房正式开业后袁某某将按照协议继续协助胡某某管理乐安县星**健身中心。据胡某某和袁某某反映,由于外界反映健身房处于地下室空气不好、装修甲醛超标等原因导致乐安县**健身中心开业后一直处于经营不佳的亏损状态,后经胡某某委托袁某某找场地房东黄某某和乐安县***健身中心老板陈某某商量健身房转让或会员转让未果后,胡某某只好暂时将健身房关闭寻找解决办法。在健身房经营期间,胡某某未对健身房的经营情况进行记账登记,有记录的财务资料也被胡某某销毁了,在健身房关闭后胡某某还故意销毁了健身房的会员电子数据和健身房监控录像,健身房预售期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胡某某与袁某某也没有相关账目。2018年11月23日,胡某某与袁某某继续向乐安县**健身中心协商会员转让事宜,最终达成了会员转让协议,会员转让费25 万元,在对外通告转会事情后,有921名会员同意转会(含已报案会员687名,未报案只登记转会会员234名),最终按期转入**健身中心会员有768名,未报案只登记转会的会员涉及金额35 万余元。

胡某某供述其在经营乐安县**健身中心期间,总计收入了150 万余元,总计支出了170 余万元(含退卡支出10万余元,不含会员转让费25 万元)。经初步核算,公安机关已统计到乐安县**健身中心会员有1190 人(登记报案人数加上未报案只登记转会会员人数),登记金额达190余万元,调查中了解到还存在会员已到期未报案和一些未报案会员,因此乐安县**健身中心总收入不低于190 多万元,按照胡某某供述其的170 万元支出(需扣除10 余万元的退卡支出),胡某某在关闭健身房时应该还存在盈利30 万元左右,故胡某某关闭健身房停止经营的行为有非法占有健身房营收资金的目的。胡某某销毁会计凭证、会员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对乐安县**健身中心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调查侦办工作,有隐匿犯罪事实的嫌疑,袁某某作为乐安县**健身中心的股东和合伙人,前期预售期间没有保存和与胡某某交接健身房相关的收支账目,有协助胡某某犯罪的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安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9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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