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3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3月份,亳州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购买中药材香加皮46kg进行中药饮片加工(批号140328),共生产香加皮中药饮片40kg,后把品名更改为五加皮中药饮片,并以15元/kg的价格销售给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又被宁波**医药有限公司转售给宁波**医药有限公司,后该批中药饮片销售给**县人民医院,被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查获,该批中药饮片价值600元。经亳州市市药监局不合格报告解读小组解读建议参照对方处理判断结果,认定该批五加皮中药饮片定性为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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