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01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后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日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2月7日,将该案同邹某某涉嫌诈骗案二案并案处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24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团伙(已起诉)预将网络诈骗赃款通过虚拟货币变现,经犯罪嫌疑人桑某某(未到案)结识张某某(桑某某妻弟,已起诉),商量将资金变现,并约定将提现金额的0.5-2%左右作为好处费。2019年4月,张某某让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按自己要求以覃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火币交易所账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再由邹某某转交刘某某团伙使用。2019年覃某某火币账号共卖币92万余个USDT币,覃某某银行账号收到630余万元人民币,覃某某将所取现金交给邹某某保管。邹某某按照刘某某要求,将所取现金在武汉或深圳交给刘某某团伙。其中邹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于2019年5月乘坐高铁从武汉至深圳运送一次现金约20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某团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在2019年上半年受张某某安排,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绑定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受张某某安排运送现金给刘某某团队。但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覃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也无法证实覃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转移的资金为网络犯罪所得。理由如下:
1.目前查得的覃某某涉案账户交易最晚一笔时间在涉案四个诈骗平台第一笔入金前,无法证明覃某某涉案账户内钱款系该涉案四诈骗平台犯罪所得;
2.覃某某不认识刘某某诈骗团伙成员,无直接或间接交往;张某某安排覃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时,并未明言或暗示用途;张某某安排姚某某、覃某某提取巨额现金,因张某某从武汉送至深圳**队时,因张某某等人经商,提取现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亦无法证实覃某某从中获得利益。
本院认为,认定覃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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