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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许卓霖)(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幢304-1。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博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段某某通过和滨州市滨城区**路分社会计主管李某预谋,由段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等中间人以办理定期存款为由将存款人带到渤海五路信用社,同时获取存款人的存款信息,再由王某某制作与存款人存款信息相同的假存单交给段某某,段某某将假存单交给李某,由李某指定存款人到赵某某的2号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实际是将存款人的钱转入山东创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李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存单交给存款人。徐某某先后介绍胡某某、朱某、陈某某等三人办理存款业务,涉案金额750万元。许某某介绍王某某、杨某某等二人存款,涉案金额2000万元。2.2015年8月,周某某和滨州市滨城区**路分社的会计主管李某预谋,由周某某联系存款人以办理定期存款为由将存款人带到渤海五路信用社,在获取存款人的存款信息后,制作假的信用社存单,由李某在办理业务时将假的存单交给存款人,李某将存款人的存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徐某某将储户胡某某介绍给周某某,李某提供给周某某一张滨州市滨城区**路分社的真实存单样本,周某某持该存单样本,在董某某和侯某某的联系和帮助下,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制作假存单一张(存款人:胡某某,存款金额260万元)。2015年8月27日,徐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的信用社存单是周某某伪造的情况下,依然带领胡某某到滨州市滨城区**路分社办理存款业务,李某将周某某伪造的假存单交给胡某某,并将胡某某的250万元存款转至韩光武的信用社账户。后周某某将其中的199.8万元转给帅桂兰用于偿还之前的存款,41万元转给徐某某(其中11万元支付胡某某的贴息),转给李某1万元,周某某将剩余8万元留作自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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