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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许国琴)(公开版)_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安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单元**室,现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一民房。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系“安庆**有限公司”法人。该许自2012年底开始至2016年2月期间,以刘某某开办的“安庆市开发区**”以及后期注册的“安庆**商贸有限公司”(注:两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均为安庆市**市场**号),需要资金进货以及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向东至县**镇的朱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褚某某等人借款以及通过朱某甲介绍向其亲戚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朱某乙等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达壹佰伍拾余万元,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手法,所吸收的资金用于之前向他人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以及进货等,造成大量借款无力偿还给借款人。该许2001年至2016年期间在安庆**超市工作,系业务员,安庆**超市在东至**镇开办了**超市(**分店),被害人朱某甲、张某甲、何某某、褚某某、张某乙系**镇**超市工作人员,虽然与许某某系**超市同事关系,但除被害人张某乙之外,从第一次开始借钱给许某某,各被害人实际上均是通过朱某甲从中介绍。另,“安庆**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2日注销。1.2014年下半年,被害人朱某甲在东至县家中借给许某某15万元现金,许某某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后期偿还5万元本金以及将**镇“少抓一点”小食品店做价155000元盘给朱某甲,俩人之间债务两清。朱某甲所借资金交由许某某丈夫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后经调查,所借资金基本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以及部分还款。2.被害人朱某乙系朱某甲表哥,2016年2月20日,通过朱某甲介绍**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被害人朱某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许某某丈夫刘某某指定的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4万元。后期**公司偿还朱某乙本金10318元以及利息累计6660元。该笔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3.被害人王某甲系朱某甲表妹,2012年至2015年8月1日,通过朱某甲介绍**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先后四次借给许某某、刘某某夫妻共计45万。借款均系从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许某某丈夫刘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后期**公司偿还王某甲11万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123520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4.被害人王某乙系朱某甲表妹,2015年5月,通过朱某甲介绍**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借给许某某夫妻俩168000元。借款系从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许某某丈夫刘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后期**公司偿还王某乙52060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31552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5.被害人张某甲系朱某甲侄女,2012年11月,通过朱某甲介绍,许某某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张某甲在**镇家中将15万元现金借给许某某。后期**公司偿还张某甲17500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97400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6.被害人何某某与许某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2至3月,通过朱某甲介绍,许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向何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均系在何某某**镇家中以现金方式。后期**公司偿还何某某7500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108460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7.被害人张某乙与许某某系同事关系,张某乙借钱给许某某系通过超市同事褚某某和汪某某介绍。许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2016年2月24日张某乙借款5万元给许某某,借款系从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许某某丈夫刘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后期**公司偿还张某乙2500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2320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8.被害人褚某某与许某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通过朱某甲向其介绍**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褚某某在**镇借给许某某10万元现金;2014年10月,许某某主动找褚某某,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支付1分2的月利息,褚某某在**镇又借给许某某10万元现金。后期**公司偿还褚某某20000元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累计130930元。所借资金由刘某某具体安排使用,部分借款用于支付之前向他人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许某某以安庆**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借款共计壹佰伍拾余万元,已偿还各被害人本金共计叁拾余万元,尚欠各被害人本金共计壹佰贰拾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公开性和对象不特定性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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