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濮阳县,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濮阳市****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我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4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谢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谢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春雪、石丽丽,均系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非党、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镇**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濮阳市****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任某某,同日由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决定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于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我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4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任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任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金鸽,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6日由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7月3日退回移送机关补查,移送机关于同年8月3日重报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3日二次退回移送机关补查,移送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重报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14日、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任某某分别找到其亲朋孔某某、王某甲、谢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毛某某、谷某某等人,以将其分得的位于****小区*号楼的门市房出售给他们为由,以11910.11元/平方米至15813.37元/平方米不等的价格与孔某某(8-107)、王某甲(8-108)、谢某乙(8-109)、刘某某(8-110)、李某甲(8-102)、毛某某(8-111)、谷某某(8-10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孔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毛某某、王某甲、谢某乙、谷某某七名购房者均向濮阳县**路信用社申请购房贷款,2016年1月30日,濮阳县**路信用社发放孔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毛某某4笔贷款,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124万元、115万元、224万元、133万元,共计596万元;2016年2月2日,濮阳县**路信用社发放王某甲、谢某乙、谷某某3笔贷款,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131万元、108万元、187万元,共计426万元。7笔贷款合计1022万元。
经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7间商业房的价值评估,8-101、8-102商业房的单价区间为5400-5800元/平方米,8-107、8-108、8-109、8-110、8-111商业房的单价区间为5000-5400元/平方米。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假借郭某某的名义将1022万元贷款借给**公司,并以月息3分至3分5厘收取利息,谢某甲、任某某先后收取濮阳市**公司利息92.86万元,谢某甲、任某某占为己有。
2016年2月2日至2月6日,**公司分别支付给舒某某650万元(银行卡转账显示601.15万元)、王某乙250万元(银行卡转账显示240万元)、李某乙150万元(银行卡转账显示138.95万元)工程款。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任某某谎称支付的工程款是借的郭某某的钱,骗取舒某某利息22.75万元、李某乙利息5.25万元、王某乙利息8.75万元,合计36.75万元。
**公司于2014年6月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谢某甲、任某某等人预谋以土地为抵押从银行贷款,将贷款私分作为本金抽出。2014年12月25日**公司以房地产开发为由,以公司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为抵押,从濮阳县**路农村信用社贷款2200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期限为一年,2200万元贷款到濮阳市**公司账户后,**公司伪造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建材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公司给**公司供货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向“东湖方舟”项目供货。伪造与濮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空白,2014年12月份****小区项目尚未动工,且该协议书与2016年12月份贷款使用的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2200万贷款通过**公司和**公司账号转到任某某个人账户,其中2100万元贷款被谢某甲、任某某等三人均分,每人分得700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
2016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任某某等预谋后,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为由,以****小区7号楼49套房产做抵押从濮阳县**路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账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将10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借款,改变了贷款用途。
2015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为承揽舒某某承建的****小区6、7、8号楼的木工活,以舒某某的塔吊需要重新刷漆为由,在****工程项目召开的两次周例会上均要求舒某某的塔吊重新刷漆后才能使用,禁止舒某某的工人使用塔吊,致使舒某某的工地不能使用塔吊施工十余天,舒某某被逼无奈,将其承建的****小区6、7、8号楼的木工活转包给谢某甲。后在两部塔吊未刷漆的情况下,舒某某继续使用。****小区6、7、8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38287.48平方米,木工活的工程量约为建筑面积的3倍,约为114862.44平方米,谢某甲承包木工的价格为24元/平方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