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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谢建光)(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长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利民,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攸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

攸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攸县**镇**村**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本组石壁塘、荷花塘、哑务坡、王东坡、牛形坳等山场租赁给本组村民陈某某造林。5月1日,双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租期30年,租金10元/年。7月,陈某某将租赁山场转让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随后,谢某某为了便于办理油茶项目申报用办理林木采伐证等相关事项,以长颐**合作社的名义与**组重新签订了一份与前一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林地转让协议》,双方口头协议由谢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当组长龙某某持协议让村民签字时,村民以协议条款不公,租金太低为由拒绝。龙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后,将村民已签名的组里与陈某某签订的《林山转让协议》的尾面附在该协议后面。12月份,谢某某持该协议到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了4份共30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日,龙某某将山上林木作价2800元卖给木材老板袁某某,并要求其在2个月内砍伐完毕。直到4月17日林业部门人员上山进行造林整地。11月13日,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发现,除在有关地点查获马尾松枕林木713根,杉原条290根外,其他采伐的木材已出售或粉碎后出售,现场已被毁坏,林木伐桩已灭失。

经鉴定,攸县**镇**村**组枫树塘等山场共计造林清山整地面积13.6794公顷,其中批准采伐面积6.16公顷(5.86公顷已全部清山整地,0.3公顷未破坏植被),蓄积304立方米,2、现场遗留被采伐林木共计蓄积26.0022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1.5228立方米,马尾松蓄积14.4794立方米。侦查机关推算其滥伐林木292立方米。

龙某某和谢某某在村民拒绝在《林山转让协议》上签名的情况下,将另一份协议的村民签名附在该协议下,并持该协议到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林木,应视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行为,且滥发林木数量巨大,在该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谢某某和龙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二人应对各自的行为分别负责。滥伐林木数量推算由于不符合规定难以采信,而龙某某砍伐山场树木后,山上还剩下多少可以计算蓄积的树木,因谢某某挖山整地行为导致证据灭失,其造成的后果已无法查明。综上,攸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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