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北检公刑不诉〔2019〕8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6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广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广西柳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人刘某某因公司流动资金困难,通过公司债权人(后变更为公司股东)韦某某向柳州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韦某某找其朋友——广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求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提出要200万元好处费,韦某某同意。之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韦某某提供*丙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海关路金桂巷*号*栋的房产作为*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2015年8月28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证大厅,*乙公司财务主管张某某代表*乙公司作为甲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代表*丙公司作为乙方,韦某某代表*甲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存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同日,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出具上述抵押物作了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9月1日,*乙公司、*丙公司、*甲公司在双诚公司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的办公室,以三方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为蓝本,补充签订了一份三方借款协议,*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丙公司以登记该公司名下的柳州市海关路金桂巷*号*栋房产作借款抵押物。之后,*乙公司从1000万元借款中扣除*甲公司尚欠*乙公司的货款2638839.41元及首月利息125000元后,将剩余的7236160.59元分多笔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存入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韦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多次要求下分多次共转账183万元到谢某某名下农行账户。后因*甲公司生产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乙公司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本息,*甲公司无力偿还,人民法院判决让*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拟将提供给*乙公司的借款抵押物拍卖以偿还借款。柳南区人民法院法官到柳州市海关路金桂巷*号*栋房产实地调查时发现该栋房产早已全部卖给了集资购房户,无法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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