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仁化县**镇**组**号,现住仁化县**路**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上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以来,谭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一辆深蓝色的套牌别克GL8商务车,并使用湘******、湘******、粤******、湘******、甘******、粤******、粤******、粤******、粤******等十余套虚假车牌号,于深夜或者凌晨进入夏蓉高速上犹西服务区,趁被害人周吉利等货车、挂车司机在服务区停车熟睡的机会,采取撬油箱盖或者油箱钻孔的方式,盗窃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六万余元。谭某甲与刘某某盗得柴油后,将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在仁化县**镇经营沙场的肖某某、在仁化县**村经营作坊式油库的张某某,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上犹县公安局认为,谭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谭某甲有实施盗窃罪的嫌疑:第一,肖某某辨认笔录中肖某某指认谭某甲就是向其销售柴油的男子;第二,谭某甲与谭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谭某甲会到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柴油以谋取非法利益;第三,别克GL8商务车汽车行车轨迹,证明该车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频繁在夏蓉高速赣崇路文英站上下高速,且在其在高速公路行驶逗留的短短两三个小时内,该车增重明显。
本院认为,根据谭某甲与谭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谭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是客观上,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材料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因此本院认为,上犹县公安局认定谭某甲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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