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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贺某丙)(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93********,中阳县**镇**村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9年1月28日,中阳县公安局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贺某乙、贺某丙二人为父子关系,贺某甲、贺某丙二人为叔侄关系。2019年1月14日晚20时许,贺某乙驾驶晋F****3自卸车在中阳县金罗镇付家焉煤矿欲强行插队装煤时被排队等候的被害人(岳某甲)驾驶的车辆拒绝让其插队,贺某乙故意将其驾驶的车辆左车门打开紧挨在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车厢位置,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行中撞到贺某乙驾驶的车辆左车门,致车门受损。事后贺某乙纠集贺某丙、贺某甲三人将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拦截,并用辱骂及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驾驶的半挂车钥匙拔走,要求被害人赔偿其修理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当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被迫将5000元现金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贺某乙,随后贺某乙将车钥匙归还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贺某甲将半挂车车钥匙拔走并交给了贺某乙,贺某丙辱骂、威胁并恐吓被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扣留被害人车辆时间长达三小时。

本院审查认定:贺某甲系贺某乙电话通知所至,认为自家车辆损失系岳某甲造成而协助贺某乙向岳某甲索赔,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阳县公安局认定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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