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委**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凌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以在云南大湾水电站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中间人刘某某介绍,与侯某某达成借款协议,以月息1毛的利率,向侯某某借款40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交付现金32万,借期四个月。2014年1月22日贾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侯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借期三个月。之后,贾某某将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和个人消费,借款到期后贾某某因工程项目亏损无力偿还,造成侯某某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2016年4月1日贾某某偿还侯某某2万元。2018年12月15日贾某某偿还侯某某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凌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证实贾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
经过审查卷宗材料,2013年底贾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借钱时,在云南确实是有工程,公安机关提取的书证证实2011年6月23日大湾水电站项目部与某某某公司(贾某某挂靠的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但是因为业主征地延迟,工程启动推迟了23个月。这证实贾某某说的在云南有工程,因为工程延期导致其亏损还不上钱的情况属实。
卷宗书证证实在2013年12月21日贾某某与水电站就终止了该合同。而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在2013.12.31和2014.1.22,也就是在上述工程合同终止后十天贾某某借了第一笔钱,但是贾某某通过刘某某与侯某某沟通借款事宜时是在2013年10月份,也就是合同终止以前,在借款时贾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水电站项目部负责人证实,2014年还有部分工程在进行,2014年5月全部工程款结清,工程、机械撤场,此时工程才全部结束。
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10月1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公司确定吉林***爆破拆除公司为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引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临建项目中标单位。这也说明贾某某在借款后仍然在正常进行项目经营。
关于借款事由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前贾某某确实说过侯某某的水泥罐车可以到贾某某的工地去干活,但并不是侯某某借款的必要条件,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事由,没有约定侯某某的搅拌车能去云南的工程上干活才同意借钱,借条上仅仅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且侯某某借款收取的是月息1毛的高额的利息,在收取利息后,侯某某与中间人刘某某将利息进行了三七分成,也说明了侯某某借给贾某某钱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息,二人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认定贾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虽然贾某某借钱时说是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但实际上贾某某交代将这笔钱用作备用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购买机械配件等工程开销这部分证据仅有贾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为当时借款都是给的现金无法查清借款去向,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借钱后随意进行了挥霍。因为不能按时还钱,按照侯某某的要求贾某某还写了一份承诺,承诺葛洲坝、三峡工程中标后给侯某某补偿20万元。后期贾某某还归还了侯某某20万元借款,证明贾某某具有还款意愿。
再次,贾某某与侯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也没有任何市场交易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贾某某合同诈骗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