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41032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措施。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偃师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于2019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 26日、2020年6月22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份,偃师市**街道环保办在巡查中发现该镇**村**工业区道路部分破损且扬尘严重,要求**村将损坏的路面修补以达到环保要求,后在四家相关企业提出以修补为主修复损坏路面时,**村村长赵某某仍强行让四家企业接受必须重新翻修整条道路并承担修路费用。最终根据修路的实际造价520752元,四家企业中的**厂出资了总修路款的50%、**厂出资了总修路款的35%、**场出资总修路款的7.5%、**厂出资总修路款的7.5%。在修路中赵某某安排时任村监委会主任的任某某、监委会委员赵某甲、六队队长邢某某组织施工。修路期间,商品混凝土供应人李某某按照赵某某要求多开具了六车混凝土小票,结账后李某某将多开的六张小票共计26416元现金交给赵某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偃师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赵某某采用了暴力、威胁行为以及软暴力行为强迫涉案企业修路,缺乏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涉案扣押的款物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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