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正义,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21日)。
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苏某某、苏某甲与山东**公司存在民事纠纷,苏某某、苏某甲欠**有限公司搅拌车车款,山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苏某某、苏某甲一直未还拖欠的车款。王某某委托赵某某将苏某某的两辆搅拌车(车牌号鲁******、鲁******)、苏某甲的一辆搅拌车(车牌号鲁******)开回。2015年8月1日,赵某某纠集多人想到新泰市**镇利用非法手段强行夺回车辆。次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窜至新泰市**镇**,赵某某手持镐把,其余持强光手电等凶器,对值班人员吴某某、王某甲、路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对其控制。后赵某某带人强行将苏某某的两辆搅拌车、苏某甲的一辆搅拌车从**院内开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