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思远,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409232419,汉族,专科,盘山县饶阳湖旅游有限公司,科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大仓村三组227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三颗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盘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盘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思远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盘锦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赵思远于2019年3月份在网上以200元价格私自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雕刻制品一件。于2017年10月在邵志全(2018年12月21日死亡)手中获得疑似象牙制品九件,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思远网上收购一件疑似象牙雕刻制品4号检材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鼻目象科象属非洲象制品或猛犸象制品,在邵志全处获得疑似象牙制品5号、8号、9号检材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鼻目象科象属非洲象制品,15.9克价值66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盘锦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思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4********,汉族,专科,盘山县饶阳湖旅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镇**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盘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盘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盘锦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份在网上以200元价格私自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象牙雕刻制品一件。于2017年10月在邵志全(2018年12月21日死亡)手中获得疑似象牙制品九件,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网上收购一件疑似象牙雕刻制品4号检材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鼻目象科象属非洲象制品或猛犸象制品,在邵志全处获得疑似象牙制品5号、8号、9号检材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长鼻目象科象属非洲象制品,15.9克价值66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盘锦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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