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村**街**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青海省高速公路乐都服务区买了两瓶二锅头白酒,喝完两瓶酒后约当晚24时坐上雇用的司机侯某某驾驶的冀A37610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井坪收费站附近时,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某将侯某某留在公路上自己驾车行至临洮县太石服务区,又买了两瓶江小白酒,驾车行至兰临高速广河县买家巷服务区,又喝了一瓶酒在车上睡觉。兰临高速交警大队民警在广河县买家巷服务区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查获,对其进行血液样品采集,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3.74mg/100m1。由于该检测值系其二次饮酒后酒精含量,被查获时其并未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仍无法查证其在第一次饮酒后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且无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饮酒是为了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本院仍然认为广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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