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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春东)(公开版)_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里**。198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1月6日,赵某某与其亲戚王某某共同投资承包****村菱镁矿。2017年7月初,王某某与赵某某就矿石的事已经全部结清,该矿剩余矿石已经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2017年7月14日,赵某某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镇“丹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镁矿石,并当即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了矿石买卖协议,刘某某在本公司当场付给赵某某预付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签订矿石买卖协议后,刘某某派车到**三道河**矿业拉五百余吨镁矿石时被矿主王某某制止。王某某证实该矿的镁矿石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事后刘某某多次找赵某某催要矿石及货款无果。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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