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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某乙)(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016,汉族,大学本科,第***师****司法所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奎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甲伪造了2011年8月11日“奎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公司)向赵某甲借款35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13日赵某乙被股东会议决议罢免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赵某甲于2012年5月1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对奎屯君合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赵某乙在明知其已被罢免前提下,依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奎屯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奎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由奎屯君合房地产公司向赵某甲支付35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24日,因赵某甲雇佣的工人在奎屯****产公司毓秀里工地内与****产公司员工付程某甲发生殴斗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甲与赵某甲在奎屯垦区公安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公司除向赵某甲支付35万元欠款外,还需向赵某甲支付工人人工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君合房地产公司支付30万元之后赵某甲等人撤出工地,魏某甲于次日让付程某甲向赵某甲的建行卡内打款30万元,赵某甲与赵某乙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个人花销。后因魏某甲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奎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后魏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以赵某甲不当得利30万元起诉至奎屯市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甲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从赵某甲银行账户强制执行1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奎屯市公安局认定赵某乙同赵某甲伪造35万元借条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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