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号,住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7日傍晚时分,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珠城宾馆楼下休闲小站门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车牌为皖******丰田轿车是李某租赁的情况下,以到朋友处取钱为名,让李某开着皖******丰田轿车带其到怀远县,在车行驶到怀远县城三桥南口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李某和刘某下车,其自行开着李某租赁的车去取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李某分开后,通过朋友“猫猫”(音,基本情况不详)从孙某某处取得40000元人民币,同时将皖******丰田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00元)抵押给孙某某。扣除利息等费用3000元,赵某某实际拿到了37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李某向王某某租车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现无法查清,不能直接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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