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7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绥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日至4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醇基液体燃料(生物醇油)23347升,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1.00元后,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利用自家轿车在绥中县境内,将购得的塑料桶装醇基液体燃料(生物醇油)零售给他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销售醇基液体燃料(生物醇油)的价值,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绥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已退回侦查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