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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宾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01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宾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宾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8年6、7月份的一天,按照赵某起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去申领了一套农业银行卡,给赵某起使用。随后在赵某起的教唆下,以4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了李某、赵某某、赵某某的银行卡,以500元每套的价格转卖给赵某起,获利300元。宾川县公安局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第二款规定,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该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定性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该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赵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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