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5日、5月14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同年6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9 月5 日上午10 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邀约胡某甲、罗某某驾车到本市**办事处**村**菜馆,赵某某无事生非,以“莫须有”的债务故意找茬,指使胡某甲、罗某某到餐馆内找吴某甲要钱,吴某甲称不差赵某某的钱。此时,吴某甲的叔叔吴某乙出来赶胡某甲、罗某某二人走,说:“你们都跟我滚出去,要闹跟我出去闹去。”并对赵某某说:“你把你的人带走,不然老子就把他弄到这里的。”赵某某斗狠说:“你有狠把他们弄倒在这里。”赵某某、胡某甲、罗某某仍不离开,继续滋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持铁锹赶胡某甲、罗某某二人走,赵某某开车冲撞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及时躲开,胡某甲趁吴某甲不注意,持刀将吴某甲的屁股捅伤。经司法鉴定,吴某甲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 年9 月9 日下午6 点多钟,胡某甲与罗某某在一起吃饭提及此事,胡某甲因此事对吴某乙心生不满,一直怀恨在心,与罗某某商量报复吴某乙,罗某某随即同意。当日晚8 时许,二人便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本市**办事处**村**菜馆院内的一房间内,见胡某乙、李某某等六、七名男女在房间内一麻将桌上打牌,罗某某、胡某甲冲进房间内,胡某甲持刀逼问在场的人:“认不认识一个叫**的?”罗某某持刀将麻将桌砍了一刀,致麻将桌桌面损毁。随后,胡某甲、罗某某转向隔壁另一房间,见吴某乙躺在房间的床上休息,胡某甲、罗某某便持砍刀将吴某乙连砍数刀,致吴某乙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
2019 年9 月5 日10 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胡某甲、罗某某(二人已起诉)到本市**办事处**村“**菜馆”找该村男子吴某甲索要“砖渣款”。吴某甲称不欠赵某某“砖渣款”,胡某甲、罗某某对吴某甲讲狠,强行将吴某甲拉出餐馆。吴某甲的叔叔吴某乙从餐馆追出来,让胡某甲、罗某某二人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在外等候的赵某某驾驶其鄂M****8“猎豹”牌小汽车冲撞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躲开后持铁锹朝赵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拍了几下。罗某某趁人不备,持刀将吴某甲右大腿后侧刺伤。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20时许,胡某甲、罗某某在“**菜馆”持刀将吴某乙砍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腕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首先,2019年9月5日10时许,赵某某邀约胡某甲、罗某某到“**菜馆”找吴某甲索要砖渣钱时刺伤吴某甲的刀未查获,证明该刀属何种类型的刀具、能否认定为“械”的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9月9日晚,胡某甲、罗某某砍伤吴某乙的行为是受赵某某指使。因此,仙桃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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