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店,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

阳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12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甲驾驶晋E****1标志牌轿车前往北留镇方向,途经阳城电厂运煤专线口附近路段时与阳城县潮隆商贸有限公司司机茹某某驾驶的晋E****6货车相撞后离开事故现场。张某某、赵某乙(茹某某同事)及犯罪嫌疑人卫某某(赵某甲妻子)得知事故后先后赶到事故现场,张某某、赵某乙二人跟随卫某某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的鸿达汽修厂附近路段找到赵某甲。赵某甲、卫某某与张某某、赵某乙双方发生争吵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夺走张某某华为牌手机进行摔跺并无故殴打张某某与赵某乙二人,后犯罪嫌疑人卫某某再次无故摔打张某某华为牌手机并用手乱抓张某某、赵某乙二人。经阳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赵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损坏华为牌手机价格为123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