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7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所在地:元谋县**街镇**街村委**村**号,现住址:元谋县**镇摩诃社区居委会能禹旅社对面。无前科。因涉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元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8日凌晨01时许,郭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中型货车在元谋县元马镇能禹农贸市场门口的道路上调头时,影响了其他车辆和人员的通行,杨某某(另案)驾驶着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戴着彭某某(另案)从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能禹农贸市场门口时,因为摩托车无法通行就与郭某某、郭某甲、吴某某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彭某某与郭某某、郭某甲、吴某某三人发生撕扯,同乡镇的姚某某(另案)路过时看见彭某某、杨某某与人打架便用拳头打了郭某甲后背一下,郭某甲还手要打姚某某,姚某某便由南向北朝粮贸大厦方向逃跑,郭某甲便去追赶姚某某,后杨某某使用电话邀约同乡镇的赵某某、李某某(另案)、杨某甲三人赶到现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三人赶到现场后伙同彭某某、杨某某对郭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杨某某又驾驶一辆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对郭某某右脚小腿进行撞击,当场将郭某某撞倒在地面上,造成郭某某右脚腓骨下段骨折、错位,右侧内踝后踝骨折、错位并踝关节半脱位,吴某某头部受伤。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元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的犯罪事实,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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