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汉族,初中文化,原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捕前住大石桥市**里**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5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长江,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 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将本案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将赵某甲撤回起诉。
营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伙同其子赵某某,在已有10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承建营口市**大厦)为由,用已抵押给营口**发展有限公司的营**前区少年宫里**地做抵押担保,诱骗齐某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赵某甲、赵某某将伪造营口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齐某,骗取齐某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被赵某甲和郑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2015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某和郑某某,在已有2300余万元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以借款用于专项承建营口**大厦为由,用已重复抵押给营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齐某的营**前区少年宫里**号的土地做抵押担保,诱骗宋某某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赵某某、郑某某将伪造的营口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宋某某,骗取宋某某继续借款648万元。该借款被赵某甲和郑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2016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唆使赵某某和郑某某以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及该股权的派生权益为质押,诱骗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赵某某将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贷款卡和所有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抵押给齐某。
2016年6月12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伙同郑某某,以丢失为由补办了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所有营口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后,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某和沙某某,用以抵顶赵某甲和郑某某欠宋某甲的5000万元借款。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伙同郑某某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宋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