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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玉华)(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绰号“华某某”、“赵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现住新泰市**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载张某甲、徐某某回新泰市某小区行驶至小区东门岗门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越野车(鲁******)发生刮蹭,沈某某驾车离开,后张某某驾车在沈某某车库附近追上沈某某并发生争执。沈某某电话找陈某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后陈某约集赵甲到达现场,赵某甲、冀某(已死亡)在某小区附近遇到陈某、赵甲后一并前往,陈某、赵甲、赵某甲、冀某到达现场后与沈某某等人持甩棍等凶器将张某甲、张某某、徐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右侧3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徐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赵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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