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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赵秀峰)(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村4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日将本案并入杨某案件。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杨某案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3月24日将杨某案及刘某、马某、赵某案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4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天。

唐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为了谋取私利,将身份信息提供给杨某用于注册唐河县***纺织有限公司,赵某的行为为唐河县恒润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河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赵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身份证交给杨某使用并协助注册公司、办理公司账户等行为,但在主观方面无法证实赵某明知杨某使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办理公司账户的意图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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