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2********,硕士研究生,原**锌业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什邡市**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执行。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东(执业证号:15101201410118043)、姚刚(15101200810855731),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和某甲,男,普米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69********,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兰坪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把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3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
怒江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赵某某、和某甲等涉嫌职务侵占罪:
2005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云南**锌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某某、黄某某为解决公司财务不能正常开支的事项,指使时任采矿一厂厂长、副总经理和某乙、时任供销公司副经理和某甲及**锌业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上述人员在**锌业公司的职务之便,串通杨某甲等人以*乙公司为**锌业公司提供矿山剥离服务为名,分六次虚增剥离工程量从**锌业公司套取资金21901707.32元人民币。将被套取的资金相关税费及约6%的管理费转到*乙公司,税费由*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上缴税款,另6%的管理费被杨某甲、陈云山两人私分。除去税费及管理费后剩余被套取的资金,通过和某甲与*乙公司以虚构合作探矿的名义,由**锌业公司将资金直接转入和某甲名下账户中,并将资金用于冲抵公司财务不能正常开支的事项。
二、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赵某某在担任云南**锌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杨某甲为取得对**锌业公司矿山剥离、矿石运输等行业的长期非法控制,从中谋取高额利益。杨某甲以春节、中秋节慰问为由在**锌业公司赵某某的办公室内,向赵某某行贿三次。其中2006春节前赵某某收受杨某甲的20万元人民币;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杨某甲的10万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收受杨某甲的20万元人民币;赵某某共收受杨某甲的50万元人民币。
2011年春节,杨某乙等人为感谢赵某某在担任云南**锌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对**实业公司的关照,在四川省什邡市向赵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
三、和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5年12月2日,锌业公司总经理和某乙、副总经理和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涉黑犯罪组织实际控制并由杨某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了25万吨氧硫混合矿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矿石价格240元/吨。2015年12月31日,*甲公司支付给锌业公司4000万元购买矿石款。在未实际销售矿石的情况下,**锌业公司于12月31日向*甲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787.38064万元。2016年5月*甲公司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2016年至2017年期间,锌业公司先后向*甲公司出售矿石19.32685万吨,有5.6732万吨未实际进行交易,未实际交易的矿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额度为1787.38064万元,杨某丙、杨某丁、和某乙、和某甲等人在未发生实际交易时,开具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58.47484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怒江州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和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赵某某涉案款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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