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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路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刑不诉〔2016〕1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犯罪嫌疑人路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7日)。

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胡某某报警称当天晚上7时许其发现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白衣村孔津湖自家养鹅塘里的二十四只鹅死亡。经走访董某某、周某某夫妇,两人称在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看到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车牌照为皖C67206)到胡某某养鹅场附近藕塘下药药水鸟。当天晚上胡某某即发现自家饲养的鹅死亡,胡某某家死亡的鹅损失总价值约为三千元。经将现场提取的疑似毒物的小麦豆子和死亡的鹅抽样送蚌埠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蚌埠市司法鉴定中心在送检的两份检材中都检测出呋喃丹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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