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调检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因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年**月**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市公安局于****年**月**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年**月**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市公安局于****年**月**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事实:
****年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在******打工时,其母亲徐某某(已判刑)对其讲过能找到关系给人办理技校上学,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在******一起打工的孔某某。孔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告诉被害人韩某某,二人便通过车某某的引荐到其家中认识了徐某某。在其家中徐某某谎称有能力给人办技校上学并取得二人的信任。之后韩某某找徐某某办理******上学事宜,徐某某先后共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万元人民币办理******入学。
****年**月**日,被害人韩某某控告徐某某犯有诈骗罪,该案于****年**月**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年**月**日对徐某某提起公诉,同年**月**日开庭审理,同年**月**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
****年**月**日,被害人韩某某控告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与其母亲徐某某构成诈骗罪共犯。经审查,卷内缺少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证据,目前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有介绍的行为,因此根据目前卷内证据无法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本院仍然认为***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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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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