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濠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402031974********,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拘上网追逃,2020年4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20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9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19日)。2020年5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3日,本院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
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初,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董事长梁某某根据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销售线条负责人李某甲关于某某销售业绩排名靠后的汇报后,利用职务之便指示将某某影城商铺价格进行“一口价”打折优惠政策。2016年8月12日梁某某审批通过了某某影城“一口价”商铺方案(即将商铺每平方定价为人民币2250元某甲3500元),辛某某为协助某某公司完成销售业绩,交代下属人员与李某甲对接,2016年8月13日,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开平住建公司提供的认购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粤东公司内勤人员指使他们为大客户办理认购手续,开平住建公司以高某某、皮某某、杨某某、虢某某的名义认购商铺76套。经调查发现,高某某、皮某某、杨某某、虢某某没有到场认购,该76套商铺的认购书均由汕头某某置业顾问李某乙、江某某违反某某地产集团规定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签。
认购完成后,梁某某要求李某甲帮助辛某某销售已被认购的商铺。李某甲遂安排张某甲具体负责,并将此事告知殷某某,称销售出去后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张某甲、汕头某某销售主管陈某某在李某甲的指示下,开始安排汕头某某销售团队对外销售这批商铺,承诺销售成功有佣金奖励。2016年11月起,涉案商铺逐渐售出。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共售出7间,辛某某、李某甲、殷乐利、张某甲、陈某某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张某甲本人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安排人员办理恒大内部流程及尾款缴纳并分配获利,辛某某的获利由殷某某代转。
2017年1月1日起,由于某某地产集团内部架构调整,原粤东公司并入广东公司,梁某某、李某甲、殷某某均调离原岗位,张某甲、陈某某未变动。为继续通过销售“一口价”商铺从中牟利,李某甲找来王某某,与张某甲联合成立汕头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由王某某组织人员对外以某某名义销售,由张某甲负责处理内部手续办理。2017年1月到2017年3月共售出12套,由张某甲用张某乙的账户收取购房款,辛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张某甲用张某乙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安排人员办理某某内部流程及尾款缴纳并分配获利,辛某某的获利由李某甲代转。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共售出63套,辛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王某某用本人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缴纳尾款并分配获利,张某甲安排人员办理某某内部流程,辛某某的获利由李某甲代转。2017年6月,辛某某给予李某甲190万作为其帮助二次销售这些已认购商铺的佣金,截止到2017年8月,辛某某认购的76套“一口价”商铺除一套由某某回收、6套未更名外,共有69套商铺(其中2套某某住建用于抵扣工程款)已更名完成了二次销售。
经调查,涉案商铺交易的一般过程为:现业主落定(5万或10万定金)后,涉案某某置业顾问提起内部流程(更名和付款方式变更)。流程通过,现业主向涉案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实际成交金额的尾款,涉案人员再向某某支付合同金额的尾款,然后安排现业主到某某营销中心签订合同,涉案人员从中获取某某合同价和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价。张某甲、陈某某在组织二次销售时,明确要求置业顾问隐瞒已被认购的事实,规定所有涉案商铺必须一次性付款,并且要求购房业主将款项汇入张某甲控制的个人账户,编造某某以房源抵扣材料款等谎言欺瞒客户。王某某参与后,也用同样的说辞培训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且明确要求不可以卖给某某的领导及政府部门的领导、亲属。该批商铺完成二次销售需完成恒大内部的更名流程、付款方式变更流程,提交流程所需文件中的原业主、现业主签名大多为置业顾问代签,有些现业主签名虽确系本人签名,但均没有告知文件用途,致使现业主认为是向某某购买并且购买的是一手商铺。
经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及补充说明,结论是“辛某某认购76套‘一口价’影城商铺,已销售了69套商铺的实际获利金额为7704348元,另外1套商铺由某某物业收回,定金及首付已退回;未更名销售的6套商铺合同价总金额7153057元某乙全部交付汕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辛某某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贿赂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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