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迪xxxx·达xx,男性,1962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621208xxxx,维吾尔族,本科文化,和田昊x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xxx东一路xxx号,现住xxx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24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和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1日由和田市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和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xx广东正xx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和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迪xxxx·达xx涉嫌非法采挖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迪xxxx·达xx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报。
和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2006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迪xxxx·达xx和于x立、王x声等三人在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洛浦县工商局)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和田昊x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迪xxxx·达xx占股20%,经营范围:农业开发,生态林营造,园林建设。2006年9月15日,和田昊x农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和田市浙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预付234万元土地出让金,获得位于玉龙喀什河东岸,215国道以北,地区技工学校以西的390.6亩土地,用于建设玉龙喀什生态公园。2008年11月10日,经和田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原来的390.6亩地增加为397亩地。于2008年11月20日向和田市地方税务局缴纳7.02万元土地出让契税。2010年上半年,于x立、王x声将昊x农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由迪xxxx·达xx管理,后二人退股(未变更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8日王x加入该公司,经约定,王x投入800万元占51%的股份,后王x4次向迪xxxx·达xx个人账户打入424.33万元,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此后迪xxxx·达xx与王x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和资金问题产生纠纷。
2010年底至2014年底期间,迪xxxx·达xx分别与赛xx·艾合xx(外号:埃塞了)、麦麦提xx·尼x、买吐xx·艾合xx尼xx、吾布xxx·尼扎xx等人达成以建设生态公园,修渠道,平土地,造林为名实施采挖玉石,获得利润五五分成或四六分成。由以上人员自己雇佣人员,租用挖掘机,装载机以挖水渠、修建围栏等项目为名采挖玉石,并自行承担所有费用(租赁费、油费、工人工资等)。其中迪力xx·达xx与赛xx·艾xx提等人五五分成,各获得250万元销售玉石款;与麦麦提xx·尼x五五分成,各获得225万元销售玉石款;与买吐xx·艾合买提xxx五五分成,各获得50万元玉石销售款。与吾布力xx·尼扎xx达成六四分成,迪xxxx·达xx获得42万元,吾布力xx·尼扎xx获得28万元销售玉石款。
二、2014年,被不起诉人迪xxxx·达xx做为和田昊x农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未聘请专业的施工队伍,在大型工程机械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安全施工(警示牌、安全员),由非专业人员(农民)从事危险作业。2014年6月27日中午北京时间13点左右施工人员艾xx·阿卜杜xxx与艾拜xx·阿x拉在施工现场一个水池(长100米,宽100米,深20米)内游泳,被害人艾xx·阿卜杜xxx在水池游至距岸边十米左右的时候听到艾xx·阿卜杜xxx尖叫一声便沉入水中,次日下午艾xx·阿卜杜xxx的尸体被找到。后由雇主麦xx·吐送xxx给死者家属赔偿3.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迪xxxx·达xx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田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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