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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邓扬志)(公开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3********,汉族,专科文化,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任吉水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部经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由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吉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3月15日,廖某甲、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出资一个亿成立吉水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廖某甲实际占股90%,谢某某占股10%。廖某甲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汇丰公司的全面事务,谢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廖某甲的弟弟廖某乙担任公司法人代表。

**公司成立之后,在经营过程中以虚假借贷的名义抽走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同时廖某甲安排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向吉水县**银行、吉安市**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抵押贷款方式为汇丰公司筹集资金来源。**公司在营业中采取帐内、帐外利息的方式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借贷给汪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中谋取利息差。**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金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

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担任**公司信贷部经理,主要负责为借款人拟写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据。邓某某明知公司运营资金只有5000万元,并且廖某甲会去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抵押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贷款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基准利息四倍的情况下,邓某某还积极主动完成廖某甲、王某某、陈某某交代的草拟贷款合同的事情,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去银行办理关联银行卡,以便用于汇丰公司过账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市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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