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宁县**乡**村**组,大学文化,系武宁县**单元工作人员,现住武宁县新宁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8日向移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4日报请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9月27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一次退回武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和张某甲、严某某、聂某某、张某乙等8人在武宁县八怪酒楼吃饭、喝酒。饭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等8人来到了武宁县神话KTV803包厢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来到无人的812包厢,在该包厢内,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抚摸、亲吻,并脱下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内裤。在被害人吕某某极力反抗下,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虽然存在与被害人亲吻、抚摸、发生性关系等行为,但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表述其自愿与被不起诉人发生性关系,认定被不起诉人在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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