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64********,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街道**路**栋**)。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决定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31日间,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经营0号成品柴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利用号牌为辽C****0的自购油罐车,从本溪威宁购买柴油,销售给本溪县观音阁地区的运输车队或大货车车主。期间邓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31日间,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经营0号成品柴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利用号牌为辽C****0的自购油罐车,从本溪威宁卢某某手中购买0号柴油120余万元,销售给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地区王某某等人的运输车队或大货车车主,获得数额达3万余元。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被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卢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购买、销售柴油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邓某甲购买柴油的付款凭证截图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指认销售柴油所使用的辽C****0油罐车照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合同评审书;辽宁中昊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安全协议书及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鞍山市运输管理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2.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罗某某、丁某某、曲某某、卢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19501WTNY00066号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资质认定验收证书、检验人员鉴定资质证明;
5. 视听资料: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抽取样品录像刻录光盘1张;邓某甲微信交易记录刻录光盘1张。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柴油,因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争议比较大,并且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否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经营柴油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并且因公安机关在案发时没有对涉案柴油进行扣押,导致柴油被替换,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柴油的闪点是否小于等于60度。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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