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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邓永泉)(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端检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肇庆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丽,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本案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9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次,2020年10月9日恢复审理。

肇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日22时0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桂D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D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当其行驶至100公里+700米处路段端州八路与国道321线交叉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适遇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端州八路由南往北遇红灯横过国道321线,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驾驶桂D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D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离开现场。2019年12月2日05时30分,公安人员在广西梧州市将邓某某抓获并查获肇事车辆桂D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D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综合分析证实: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行驶过程中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察明情况、没有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其次,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本案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裁定准许本院以“ 在案件宣告判决前,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仍然认为肇庆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庆市**院提起自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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