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 1月25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营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5日,胡某某、邓某乙和邓某丙一起到邓某甲家商量硬化邓某甲家地坝的事情,双方因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邓某乙、邓某丙和胡某某要骑车离开的时候,邓某甲上前抢胡某某的摩托车钥匙,胡某某伸右手要求邓某甲归还被抢的摩托车钥匙。过程中,邓某甲用手掰了胡某某右手小拇指一下,经营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胡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胡某某右手小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的损害结果明确,但认定该损害结果由邓某甲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仍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